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名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名銀自民國114年4月3日23時起至翌(4)日2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至田中火車
站停車場附近,再於同年月4日3時許,自上開停車場無照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1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5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名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失業1年餘,已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名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名銀自民國114年4月3日23時起至翌(4)日2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至田中火車
站停車場附近,再於同年月4日3時許,自上開停車場無照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1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5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名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失業1年餘,已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