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銘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犯罪事實
柯銘祥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1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之工廠內,
飲用保力達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
4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南安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攔查,發現
身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4時1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柯銘祥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二林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7頁)、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1至
6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
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4年2月
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
判刑並執行完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毫克),卻於出獄後才2個多月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
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
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酒駕之前案紀錄如下:
 ①於90年10月4日,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經查獲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0.92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
字第186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②於93年4月17日,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經查獲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29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96年4月6日,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因肇事而遭查獲,測得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於97年12月18日,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肇事,因肇事而遭查獲
,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於101年5月31日,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查獲時測得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0.97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於103年12月24日,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查獲時測得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0.84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於107年11月7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查獲時測得酒測
值每公升0.44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⑧於108年4月6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查獲時測得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⑨於110年8月21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查獲時測得酒測
值每公升0.6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⑩於112年6月14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查獲時測得酒測
值每公升0.7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構成累犯
,本院於上開累犯部分予以評價,不再重複評價)。
 ⒉本案為被告第11次酒駕,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又在114年10
月9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查獲時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07毫克,發生第12次酒駕事件。而被告除上揭次酒駕犯
行外,於110年間亦2次犯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係起因於
被告飲酒後無法自制而違反保護令,益徵被告明知自己酒後
自制能力甚差,然被告卻仍不知警惕,縱容自己飲酒,一犯
再犯,罔顧大眾往來交通安全,可非難性甚高,應從重量刑

 ⒊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犯下本案,且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
於量刑之意見。
 ⒍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