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丁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711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丁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洪丁財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11號
被 告 洪丁財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丁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
4年4月2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代安宮廟內,飲
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
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30)日1時50分許,行經二林鎮舊二路忠孝橋上,因
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丁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11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丁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711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丁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洪丁財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11號
被 告 洪丁財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丁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
4年4月2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代安宮廟內,飲
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
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30)日1時50分許,行經二林鎮舊二路忠孝橋上,因
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丁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