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憲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憲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憲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除經被
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自足認定,被告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
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
被告先前所犯亦為公共危險,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已
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仍再次酒後駕車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憲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憲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憲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除經被
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自足認定,被告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
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
被告先前所犯亦為公共危險,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已
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仍再次酒後駕車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