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91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之「第4次」應更正為「第3次」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46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涉犯多次公共危險罪,應深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仍再
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然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