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4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以下所載「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補充量刑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補充證據「被
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補充量刑證
據「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
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
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
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除累犯
外),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再次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
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
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更使一般民眾就社會安全產生
普遍之恐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0毫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4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以下所載「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補充量刑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補充證據「被
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補充量刑證
據「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
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
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
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除累犯
外),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再次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
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
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更使一般民眾就社會安全產生
普遍之恐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0毫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