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璽翔

葉素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9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璽翔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葉素香無罪。
  犯罪事實
洪璽翔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仁安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
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未確認安全即貿然持續
續行,適葉素香(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飲
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值之情形,仍無照(機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仁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
注意逕行駛入路口,致煞閃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葉素香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側手肘與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璽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素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告訴人葉素香之道周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聖光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洪璽翔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洪璽翔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璽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洪璽翔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員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洪璽翔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璽翔本應遵守相關交
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規範,而
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葉素香
受有前述傷勢,應予非難,惟告訴人葉素香於飲酒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值之情形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又未注
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同有過失,
經鑑定結果認係肇事主因,被告洪璽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故被告
洪璽翔之過失比例較低,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葉素香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汽車零件載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素香之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於113
年6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保安宮附近
某麵攤飲用啤酒,至同日16時30分許飲畢後,隨即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48分
許,被告葉素香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仁安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鹿和路6段閃光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於路口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確認安全即駛入路口續行,適告訴人洪璽翔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確認安全即持續續行,致煞
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璽翔受有肌痛(肩頸挫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葉素香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害
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素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素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璽翔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秀傳紀念醫院113年9月11日及113年9月13日
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素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璽翔發生本
案事故,且不爭執自己在交通事故上有過失,惟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當天沒有受傷,於案發後2月才受
傷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葉素香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洪璽翔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並不爭執其有於飲酒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值之情形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及未注
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等情,業據被告葉素香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偵
431卷第18至19頁、22至24頁、110頁、偵1897卷第10至11頁
、本院卷第55至58頁、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璽
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31卷第10至11頁
、13至15頁、110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85至86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431
卷第27至31頁、43至62頁、67頁、99至103頁、偵1897卷第8
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爭點即為,告訴人洪璽翔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洪璽翔於113年6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車上都沒有人受
傷,對方手肘有受傷等語(見偵431卷第15頁),嗣於同年9
月4日警詢時則改稱:我有受傷,傷勢為肩頸挫傷、頭部有
撞擊到柱子及玻璃等語(見偵431卷第11頁),可見證人洪
璽翔於2次警詢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參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受傷程度及主要傷處欄
所示內容,關於告訴人洪璽翔受傷程度欄位係記載編號3「
未受傷」;關於主要傷處欄位記載編號10「無」等情,有A2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1897卷第35頁)
,堪認告訴人洪璽翔於案發當時,並無受有任何傷勢之外觀
,且告訴人洪璽翔未主動向警方表明受傷之情,則告訴人洪
璽翔是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即屬有疑。
 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113年6月24日16時48分許,告訴人洪璽
翔案發後遲至113年8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11日、
同年月13日始於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於113年9月11日經診斷
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於113年9月13日經診斷患有肌痛等情
,固有秀傳紀念醫院113年9月11日、同年月13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偵1897卷第17、19頁),然觀諸前開113年9月
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中,雖記載因車禍造成頭痛與失眠等
情,然此為依告訴人洪璽翔主訴後所為之記載,與告訴人洪
璽翔之陳述具有同一性,尚難遽認上開腦震盪後症候群之症
狀確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自非除告訴人指訴外之適當
補強證據。另前開113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洪
璽翔患有「肌痛」,然所謂肌痛實屬個人主觀之陳述,並非
客觀可見之傷勢,則告訴人洪璽翔是否有成傷尚非無疑。況
告訴人洪璽翔就診時間距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間隔已近2月
,尚無法排除事後發生其他事故致釀上開傷勢,要難遽認上
開傷勢即為本案事故所造成。從而,本案除告訴人洪璽翔單
一指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洪璽翔所
受傷害結果與被告葉素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葉素香之駕駛行為與
告訴人洪璽翔所受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程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