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雪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452、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雪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雪娥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1時40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3年11月6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部分,已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11月7日19
時35分許,許雪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廣
興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廣興巷榮成紙業
往南100公尺處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確認安全即貿
然往左轉向進入對向車道,適謝宗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廣興巷由南往北對向駛至
,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謝宗良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膝、左腰、左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腰部扭挫傷等傷害,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且於113年11月7日21時40分許,經許雪娥
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
868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1280ng/mL、可待因濃度
為2915ng/mL與嗎啡濃度為3976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謝宗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雪娥爭執本件採尿程序,辯稱:當天我拒絕採尿,員
警一直兇我不讓我回家,我才簽自願同意書云云。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
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
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
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
另按自願性同意採尿,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
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
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
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
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
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
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二)本件被告係因駕駛車輛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後,經被
告同意搜索後發現被告車上有開山刀、疑似K他命之物品
,警方因此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偵5452卷
第47至51頁),被告雖主張其於做筆錄前經員警恐嚇才會
同意採尿,並請求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提供113年11月7日11時至11時30分許之警局監視器錄影畫
面,以證明其當時有遭員警恐嚇,惟經該分駐所函覆稱前
開錄影檔案已過檔案保存期限,故而無法提供相關錄影檔
案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8月23日芳警分偵
字第114002131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
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9至88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時主動坦承於113年11月6日有施用毒品,且對於採尿過
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員警問話語氣平和,被告亦未顯示
有何遭恐嚇或脅迫後之情狀,而被告亦不否認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酌以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可見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
判處罪刑之紀錄,可徵被告對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或至
警局製作筆錄之過程均有充分之瞭解,被告當無於做筆錄
時有過於緊張無法反應之情,亦應知悉其有拒絕同意警方
採尿之權利,如不同意採尿,於採尿過程中自得隨時拒絕
採尿,惟被告仍主動配合採尿、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是由本案員警對被告之採尿過程整體綜合以觀,堪認員警
採集尿液應係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過失傷害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
頁、第93頁),核與告訴人謝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偵5452卷第99至101頁,偵6830卷第59頁、第99至10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5452卷第10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5452卷第105頁、第107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偵5452卷第73至80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6830卷第6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5452卷第85頁,偵6830卷第79頁、第83頁)、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偵5452卷第8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4日診斷書(偵6830卷第49
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5月21日中監彰鑑
字第1143048280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6830卷第109至113頁)可參,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共危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不同意採尿,我是前幾天施用毒
品,不是當天,我不懂毒駕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前幾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
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被告與告訴人謝宗良發生車禍,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且於113年11月7日21時40分許由員警採
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8680ng/mL與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1280ng/mL、可待因濃度為2915ng/mL
與嗎啡濃度為39760ng/mL之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5452卷
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E100)(偵5752卷第59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偵5452卷第61頁)、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偵5452卷第81至82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2.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於112年12月27日之修正
理由,可知立法者為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參
考酒後駕車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對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如經測得所含毒品或代謝物超過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
事處罰之必要性,是毒駕行為既於前開修法後改採抽象危
險犯之處罰基準,駕駛人如施用毒品後一旦符合行政院所
公告之基準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成立本條之罪,而
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嗎
啡、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被告之驗尿報告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為8680ng/mL與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1280ng/mL、可待因濃度為2915ng/m
L與嗎啡濃度為39760ng/mL之陽性反應,已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非當天施用毒
品後駕車、不懂毒駕云云,均無礙本罪成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本案
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既已
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其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是依上揭說明
,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其刑,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變更後之法條對於被告更為有利,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
於109年5月21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
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
難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就被告所犯
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被告
同意搜索扣得開山刀、疑似毒品K他命之物品,而被告於
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
偵5452卷第44頁),而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被
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具體情資,亦
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工
具,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則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於113年11月6日有施用毒品,足認被告係在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前坦承犯行,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採尿程
序並供稱其並非113年11月6日施用毒品等語,實難認被告
有悛悔實據,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其所涉公共
危險犯行減輕其刑。
3.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6830卷第61頁)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其身心狀態經受影響而不能安
全駕駛,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應予相當程度非難;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被
告坦承,態度尚可,就所涉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坦承施用
毒品後駕車,惟爭執採尿程序及驗尿報告證據能力,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汽車
旅館擔任清潔工,月薪新臺幣二萬七千元,家中要扶養父
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雪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452、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雪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雪娥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1時40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3年11月6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部分,已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11月7日19
時35分許,許雪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廣
興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廣興巷榮成紙業
往南100公尺處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確認安全即貿
然往左轉向進入對向車道,適謝宗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廣興巷由南往北對向駛至
,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謝宗良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膝、左腰、左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腰部扭挫傷等傷害,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且於113年11月7日21時40分許,經許雪娥
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
868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1280ng/mL、可待因濃度
為2915ng/mL與嗎啡濃度為3976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謝宗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雪娥爭執本件採尿程序,辯稱:當天我拒絕採尿,員
警一直兇我不讓我回家,我才簽自願同意書云云。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
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
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
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
另按自願性同意採尿,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
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
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
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
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
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
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二)本件被告係因駕駛車輛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後,經被
告同意搜索後發現被告車上有開山刀、疑似K他命之物品
,警方因此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偵5452卷
第47至51頁),被告雖主張其於做筆錄前經員警恐嚇才會
同意採尿,並請求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提供113年11月7日11時至11時30分許之警局監視器錄影畫
面,以證明其當時有遭員警恐嚇,惟經該分駐所函覆稱前
開錄影檔案已過檔案保存期限,故而無法提供相關錄影檔
案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8月23日芳警分偵
字第114002131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
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9至88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時主動坦承於113年11月6日有施用毒品,且對於採尿過
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員警問話語氣平和,被告亦未顯示
有何遭恐嚇或脅迫後之情狀,而被告亦不否認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酌以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可見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
判處罪刑之紀錄,可徵被告對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或至
警局製作筆錄之過程均有充分之瞭解,被告當無於做筆錄
時有過於緊張無法反應之情,亦應知悉其有拒絕同意警方
採尿之權利,如不同意採尿,於採尿過程中自得隨時拒絕
採尿,惟被告仍主動配合採尿、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是由本案員警對被告之採尿過程整體綜合以觀,堪認員警
採集尿液應係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過失傷害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
頁、第93頁),核與告訴人謝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偵5452卷第99至101頁,偵6830卷第59頁、第99至10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5452卷第10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5452卷第105頁、第107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偵5452卷第73至80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6830卷第6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5452卷第85頁,偵6830卷第79頁、第83頁)、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偵5452卷第8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4日診斷書(偵6830卷第49
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5月21日中監彰鑑
字第1143048280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6830卷第109至113頁)可參,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共危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不同意採尿,我是前幾天施用毒
品,不是當天,我不懂毒駕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前幾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
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被告與告訴人謝宗良發生車禍,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且於113年11月7日21時40分許由員警採
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8680ng/mL與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1280ng/mL、可待因濃度為2915ng/mL
與嗎啡濃度為39760ng/mL之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5452卷
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E100)(偵5752卷第59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偵5452卷第61頁)、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偵5452卷第81至82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2.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於112年12月27日之修正
理由,可知立法者為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參
考酒後駕車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對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如經測得所含毒品或代謝物超過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
事處罰之必要性,是毒駕行為既於前開修法後改採抽象危
險犯之處罰基準,駕駛人如施用毒品後一旦符合行政院所
公告之基準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成立本條之罪,而
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嗎
啡、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被告之驗尿報告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為8680ng/mL與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1280ng/mL、可待因濃度為2915ng/m
L與嗎啡濃度為39760ng/mL之陽性反應,已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非當天施用毒
品後駕車、不懂毒駕云云,均無礙本罪成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本案
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既已
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其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是依上揭說明
,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其刑,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變更後之法條對於被告更為有利,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
於109年5月21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
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
難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就被告所犯
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被告
同意搜索扣得開山刀、疑似毒品K他命之物品,而被告於
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
偵5452卷第44頁),而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被
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具體情資,亦
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工
具,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則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於113年11月6日有施用毒品,足認被告係在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前坦承犯行,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採尿程
序並供稱其並非113年11月6日施用毒品等語,實難認被告
有悛悔實據,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其所涉公共
危險犯行減輕其刑。
3.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6830卷第61頁)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其身心狀態經受影響而不能安
全駕駛,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應予相當程度非難;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被
告坦承,態度尚可,就所涉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坦承施用
毒品後駕車,惟爭執採尿程序及驗尿報告證據能力,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汽車
旅館擔任清潔工,月薪新臺幣二萬七千元,家中要扶養父
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