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
4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名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於不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25號
  被   告 蔡名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
4年6月1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某友人住處,飲
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員林市○○路000巷00號前,因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
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