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HIEN(越南籍 中文姓名:鄧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因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
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DANG VAN HIEN(中文姓
名:鄧文賢)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
沿海路1段812巷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先步行至其
停放車輛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禾順門
市」,再於同日20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上開時、地甫駕車倒車時,不慎擦撞黃志
強暫停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DANG VAN HIEN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之罪嫌。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
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
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
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
,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
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
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
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945號為緩起訴
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717號處分書駁回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5000元,嗣被告因未於指定
期間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30日以114
年度撤緩字第560號撤銷上揭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
核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
㈡次查,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於111年11月8日經申請來臺
工作,受僱於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作許可期限至11
4年11月8日,工作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號,在臺期間之
居留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外籍人員居留資
料在卷可憑。嗣被告因於113年9月23日無故離開工作地點並
連續曠職3日以上而失去聯繫,經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勞動部113年10
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911795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
尚未出境,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是以被告在
臺顯然已無一定之住、居所,且已所在不明。
㈢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內事證,檢察官於114年3月30
日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應已知悉被告已所在不明,自
應依法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
於114年4月21日、同年月23日以郵務及寄存送達方式向被告
原工作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及原居留地址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為送達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考,是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被告
,即無從起算被告之再議期間,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
經確定。
四、綜上,本件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尚未確定,檢察官卻就同一
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之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114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HIEN(越南籍 中文姓名:鄧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因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
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DANG VAN HIEN(中文姓
名:鄧文賢)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
沿海路1段812巷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先步行至其
停放車輛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禾順門
市」,再於同日20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上開時、地甫駕車倒車時,不慎擦撞黃志
強暫停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DANG VAN HIEN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之罪嫌。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
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
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
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
,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
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
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
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945號為緩起訴
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717號處分書駁回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5000元,嗣被告因未於指定
期間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30日以114
年度撤緩字第560號撤銷上揭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
核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
㈡次查,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於111年11月8日經申請來臺
工作,受僱於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作許可期限至11
4年11月8日,工作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號,在臺期間之
居留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外籍人員居留資
料在卷可憑。嗣被告因於113年9月23日無故離開工作地點並
連續曠職3日以上而失去聯繫,經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勞動部113年10
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911795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
尚未出境,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是以被告在
臺顯然已無一定之住、居所,且已所在不明。
㈢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內事證,檢察官於114年3月30
日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應已知悉被告已所在不明,自
應依法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
於114年4月21日、同年月23日以郵務及寄存送達方式向被告
原工作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及原居留地址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為送達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考,是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被告
,即無從起算被告之再議期間,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
經確定。
四、綜上,本件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尚未確定,檢察官卻就同一
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之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