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3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陳偉智」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陳偉志」。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偉志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9-40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
逾數日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
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顯見被告已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縱其吐氣
酒測值僅略逾法定刑罰標準,惟仍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96號
  被   告 陳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智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其中於民國112年間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4月5日18時許起至19
許止,在其彰化縣○○鎮某處公司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