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7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睿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睿成於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3-34
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普通診斷證明書、被告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7-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06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6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
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逾4年即再犯本案,足可
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
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
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至被告雖抗辯其前案係
在109年間發生,應不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惟此部分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不符,尚有
誤會,並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前科紀錄,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5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06號
  被   告 簡睿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睿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5月26日22時許至翌(27)日
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飲用酒類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7)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彰草路與精誠路口時,因逆向停車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簡睿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
詢車籍及證號查詢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