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力群於審判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中肄
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並行使親權,現從事粗工,
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4萬元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
重複評價外,已歷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亦已吊銷,卻不知
記取教訓,飲酒後再度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日間行經鄉間
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
已非初犯,惡性固著,量刑不應從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除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陳力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群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大
橋,飲用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
彰化縣竹塘鄉光明路新田巷與田頭堤防之產業道路時,為警
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力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被告對刑罰反應較
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