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波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63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明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明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25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5
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境內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左側電
線桿(竹圍高分5K2587FA73),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洪明
波送醫救治,並在院內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8時8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114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波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63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明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明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25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5
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境內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左側電
線桿(竹圍高分5K2587FA73),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洪明
波送醫救治,並在院內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8時8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