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賢(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於民國114年1月27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
號雙親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後,詎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並沿彰化縣大村鄉大崙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
路00○0號前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丁字路口前,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高速行駛於該路段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已因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及行車控制
力均有減弱,適有告訴人陳瓊華自前開路口步行欲穿越道路
,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陳瓊華受有:1.右側第一至
六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2.左側第一至五肋骨骨折合併左
側氣血胸、3.左上肺撕裂傷、4.右側遠端鎖骨骨折、5.右側
橈骨骨折、6.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前額撕裂傷、7.雙膝撕裂
傷、8.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其等送醫救
治,並在院內對被告黃志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含量達58.4mg/dL(即0.0584%)。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賢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
瓊華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114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賢(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於民國114年1月27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
號雙親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後,詎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並沿彰化縣大村鄉大崙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
路00○0號前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丁字路口前,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高速行駛於該路段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已因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及行車控制
力均有減弱,適有告訴人陳瓊華自前開路口步行欲穿越道路
,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陳瓊華受有:1.右側第一至
六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2.左側第一至五肋骨骨折合併左
側氣血胸、3.左上肺撕裂傷、4.右側遠端鎖骨骨折、5.右側
橈骨骨折、6.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前額撕裂傷、7.雙膝撕裂
傷、8.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其等送醫救
治,並在院內對被告黃志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含量達58.4mg/dL(即0.0584%)。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賢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
瓊華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