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昆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自114年5月11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
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翌(12)日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與邱勝義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邱○源(000年00月生
)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1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蔡昆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昆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勝義警詢證述內容相符,
且被告當時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1.38毫克等乙節,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
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上開
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蔡昆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逹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犯
行4次,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
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仍已受相當影響,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與他人所駕駛車輛
發碰撞,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8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
撫養父母,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昆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自114年5月11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
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翌(12)日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與邱勝義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邱○源(000年00月生
)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1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蔡昆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昆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勝義警詢證述內容相符,
且被告當時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1.38毫克等乙節,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
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上開
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蔡昆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逹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犯
行4次,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
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仍已受相當影響,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與他人所駕駛車輛
發碰撞,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8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
撫養父母,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