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221、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
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英志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黃英志因上開案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同
日晚間訊問後釋放返家後,於翌日(12日)14時許,在其上
開住處,飲用酒類後,又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英志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
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2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卻
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
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
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①於99年間,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因肇事而
被查獲,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並經
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判決拘役40日;②於105年間,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而被查獲,查獲時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並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
5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③於107年間,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
路,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並經本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④於109年間,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而被查獲,查獲時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並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8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為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
);⑤於114年6月11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
而被查獲,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並
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3萬元;本案為被告第6、7次犯下酒駕犯行;而本案發生後
,被告又於南投涉犯酒駕罪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97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
43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28
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4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
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67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可證,而被告於11
4年8月11日因酒駕現行犯移送地檢署,於晚上21時30分才經
檢察官訊問,被告遭釋放回家後,立刻又再喝酒,並酒駕上
路,其輕忽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甚為
可議,主觀惡性嚴重;並審酌本案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均為
普通重型機車,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0.
47毫克;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尚有南投之酒駕案件經偵辦中,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