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敏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敏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梁敏貴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
中市00區友人處所飲用6、7杯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返家,嗣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前北向1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在地,致受有頭
部外傷等傷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
得梁敏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偵卷第
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
第33-3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1-43頁)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
47頁)、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49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判
決確定,於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除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亦危害用路人之安全
,斟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罪外(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另於97、104、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且於113年間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左右,
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家境貧困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