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承諺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市某
公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並扣得K盤1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25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944ng/mL(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
為行政裁罰),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開車,也承認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情,但否認上述犯罪事實,辯稱:是停車在遭查獲
處所後才施用,當時警員有做2份筆錄等語。經查:
⑴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開車,也承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遭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25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944ng/mL等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員警蒐證影像及畫
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7月18日彰警分偵
字第1140043361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K盤1個扣
案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以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時稱:(最後1次)於11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
臺北市某公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3年11月22日這
天沒有施用,我是於113年11月20日18時許施用的,我今天
沒有施用,但是我有開車等語(偵卷第33、34頁);於偵查
中稱:一開始是我女朋友載我從新竹或台中出發到查獲地點
,我們兩個下車買東西,回到車上吃東西,換我坐駕駛座,
還沒有開就被警察盤查,當天傍晚在台中要往彰化時,我女
朋友說不知道路,所以換我開差不多10幾分鐘,在彰化不詳
路邊又換我女朋友開等語(偵卷第82頁)。但證人即被告當
時女友吳淑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會開車,連發動車都不
會,一直都是被告開的,那天被告說要抽煙,抽完才進店裡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用愷他命,我知道他本來就會用等語(
偵卷第133至13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改稱:由女友開車
等語,顯然是臨訟飾卸之不實說詞,且愷他命具有特殊氣味
,證人吳淑婷明知被告會施用愷他命,卻證稱不知被告當時
是否施用愷他命,其上述之證述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停車在遭查獲處所後才施用
等語,也顯有可疑。
⑵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都沒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呂承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
稱:當時僅製作1份筆錄等語(本院卷第78至84頁),且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1月27日、114年12月15日函及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第67、69至71頁),且經查
獲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一開始接觸被告時之錄影影像,
也沒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動作或相關跡象,此據本院就該密錄
器錄影影像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
、85頁),證人呂承安也證稱:當時沒有聞到愷他命之特殊
氣味等語(本院卷第81頁),被告辯稱:下車才施用愷他命
,當時有做2份筆錄等語,也有可疑。
⑶綜上,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之警詢已明確稱:是於113年11月
20日18時許施用K他命的,查獲當天沒有施用等語,上述證
人呂承安之證述、及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影像,都沒有被告
有關施用毒品之動作或相關跡象,證人吳淑婷上述證述也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
:停車在遭查獲處所後才施用等語,顯然是翻異飾卸之詞,
難以採信,應認被告於警詢所述:於113年11月20日18時許
,在臺北市某公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才與事實
相符。
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
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
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
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然在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嗣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高達225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高達2944ng/mL,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罪行為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是開車之車速、素
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承諺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市某
公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並扣得K盤1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25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944ng/mL(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
為行政裁罰),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開車,也承認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情,但否認上述犯罪事實,辯稱:是停車在遭查獲
處所後才施用,當時警員有做2份筆錄等語。經查:
⑴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開車,也承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遭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25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944ng/mL等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員警蒐證影像及畫
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7月18日彰警分偵
字第1140043361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K盤1個扣
案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以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時稱:(最後1次)於11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
臺北市某公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3年11月22日這
天沒有施用,我是於113年11月20日18時許施用的,我今天
沒有施用,但是我有開車等語(偵卷第33、34頁);於偵查
中稱:一開始是我女朋友載我從新竹或台中出發到查獲地點
,我們兩個下車買東西,回到車上吃東西,換我坐駕駛座,
還沒有開就被警察盤查,當天傍晚在台中要往彰化時,我女
朋友說不知道路,所以換我開差不多10幾分鐘,在彰化不詳
路邊又換我女朋友開等語(偵卷第82頁)。但證人即被告當
時女友吳淑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會開車,連發動車都不
會,一直都是被告開的,那天被告說要抽煙,抽完才進店裡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用愷他命,我知道他本來就會用等語(
偵卷第133至13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改稱:由女友開車
等語,顯然是臨訟飾卸之不實說詞,且愷他命具有特殊氣味
,證人吳淑婷明知被告會施用愷他命,卻證稱不知被告當時
是否施用愷他命,其上述之證述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停車在遭查獲處所後才施用
等語,也顯有可疑。
⑵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都沒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呂承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
稱:當時僅製作1份筆錄等語(本院卷第78至84頁),且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1月27日、114年12月15日函及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第67、69至71頁),且經查
獲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一開始接觸被告時之錄影影像,
也沒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動作或相關跡象,此據本院就該密錄
器錄影影像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
、85頁),證人呂承安也證稱:當時沒有聞到愷他命之特殊
氣味等語(本院卷第81頁),被告辯稱:下車才施用愷他命
,當時有做2份筆錄等語,也有可疑。
⑶綜上,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之警詢已明確稱:是於113年11月
20日18時許施用K他命的,查獲當天沒有施用等語,上述證
人呂承安之證述、及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影像,都沒有被告
有關施用毒品之動作或相關跡象,證人吳淑婷上述證述也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
:停車在遭查獲處所後才施用等語,顯然是翻異飾卸之詞,
難以採信,應認被告於警詢所述:於113年11月20日18時許
,在臺北市某公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才與事實
相符。
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
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
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
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然在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嗣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高達225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高達2944ng/mL,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罪行為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是開車之車速、素
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