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遠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3時19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92
巷與竹圍巷口前道路,與林盈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林盈秀受傷),被告 旋駛
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
號之住處,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忠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盈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
未飲酒,係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心情不好,回到家後才
喝米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15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92巷與竹圍巷口前
道路時,不慎與林盈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嗣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前
往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被告住處,於同日18時57分許
,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4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盈秀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盈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所騎乘機車撞上我所駕
駛自小客車的右後方,我便下車攙扶被告,我發現被告反應
怪怪的,就是神智不清跟喝酒一樣,且被告身上散發酒味,
我便告訴被告要報警,被告回答我說剛跟朋友吃完飯有喝酒
,不能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
看起來茫茫的,眼神很飄,說話也很明顯聽起來是有喝酒,
感覺喝的量很多,身上有明顯的酒味,被告有說他有喝酒,
如果我報警會有酒駕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則依證
人林盈秀上開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服用酒類,然
證人梁詩妤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在114年1月15日13
時至14時間,騎機車來找我跟洪秀玉面對面聊天,車牌不記
得了,但我看到被告人怪怪的,好像有受傷的樣子,大概聊
天半小時左右,當時沒有聞到酒精味道,被告的臉稍微有點
紅,後來被告就騎機車離開(見偵卷第43至44頁),則車禍發
生當下,被告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濃度,卷內並無事證可佐。
㈢再者,員警對被告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測定值
雖達每公升0.84毫克,然員警係於當日18時57分進行酒測,
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經過近5個小時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57頁),且被告辯
稱返家後有飲酒,而卷內並無事證可以排除此一可能,則邏
輯上被告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亦非當然可推得其在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結論
,尚不足以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逕認被告確於騎乘
本案機車時已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有
公共危險罪之犯行。
㈣另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所在多有且不一而足,縱使駕駛人未
飲酒,亦無法排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可能,自不能
僅因本案車禍之發生,逕認被告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
㈤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騎乘本案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縱使被告所辯車禍前並無飲
酒不足採信,或其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疑似規避犯罪
遭查獲之行徑,但仍不能逸脫證據裁判之原則,逕認被告確
於駕駛本案車輛時已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而有公共危險罪之犯行。
㈥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訴之情節屬實,
自難僅憑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過近5個小時後,
警方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4毫克,即認其於騎乘本案機車肇事之當下亦有相同
或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而逕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14時15分宣判,惟因鳳凰颱風來
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13日14時15分宣
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114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遠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3時19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92
巷與竹圍巷口前道路,與林盈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林盈秀受傷),被告 旋駛
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
號之住處,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忠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盈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
未飲酒,係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心情不好,回到家後才
喝米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15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92巷與竹圍巷口前
道路時,不慎與林盈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嗣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前
往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被告住處,於同日18時57分許
,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4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盈秀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盈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所騎乘機車撞上我所駕
駛自小客車的右後方,我便下車攙扶被告,我發現被告反應
怪怪的,就是神智不清跟喝酒一樣,且被告身上散發酒味,
我便告訴被告要報警,被告回答我說剛跟朋友吃完飯有喝酒
,不能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
看起來茫茫的,眼神很飄,說話也很明顯聽起來是有喝酒,
感覺喝的量很多,身上有明顯的酒味,被告有說他有喝酒,
如果我報警會有酒駕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則依證
人林盈秀上開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服用酒類,然
證人梁詩妤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在114年1月15日13
時至14時間,騎機車來找我跟洪秀玉面對面聊天,車牌不記
得了,但我看到被告人怪怪的,好像有受傷的樣子,大概聊
天半小時左右,當時沒有聞到酒精味道,被告的臉稍微有點
紅,後來被告就騎機車離開(見偵卷第43至44頁),則車禍發
生當下,被告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濃度,卷內並無事證可佐。
㈢再者,員警對被告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測定值
雖達每公升0.84毫克,然員警係於當日18時57分進行酒測,
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經過近5個小時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57頁),且被告辯
稱返家後有飲酒,而卷內並無事證可以排除此一可能,則邏
輯上被告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亦非當然可推得其在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結論
,尚不足以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逕認被告確於騎乘
本案機車時已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有
公共危險罪之犯行。
㈣另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所在多有且不一而足,縱使駕駛人未
飲酒,亦無法排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可能,自不能
僅因本案車禍之發生,逕認被告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
㈤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騎乘本案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縱使被告所辯車禍前並無飲
酒不足採信,或其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疑似規避犯罪
遭查獲之行徑,但仍不能逸脫證據裁判之原則,逕認被告確
於駕駛本案車輛時已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而有公共危險罪之犯行。
㈥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訴之情節屬實,
自難僅憑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過近5個小時後,
警方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4毫克,即認其於騎乘本案機車肇事之當下亦有相同
或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而逕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14時15分宣判,惟因鳳凰颱風來
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13日14時15分宣
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