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偉仁自民國114年7月12日18時或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某廠商工廠,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12日22時2
0分許,逆向行駛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因
不勝酒力暫停在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出入口睡覺,為警獲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偉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15頁)、民眾檢舉電話譯文(偵卷第17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3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
25至26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
卷第27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7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
,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情節,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7、109年間先後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
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犯罪惡性非輕,不應縱容。而
被告本次酒駕犯行,係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7毫克,且一路逆向行車,最後停在全聯福利中心停
車場出入口呼呼大睡,犯罪情節非輕,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危害甚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