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8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加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加添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
化縣埔鹽鄉出水第二公墓某處,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17時某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欲自前揭飲酒處離去。嗣
於同日17時47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在上址迴轉、正
欲離開現場之際,適遇因接獲通報該處有人聚賭而到場處理
之警員林聖智,林聖智在上前盤查林加添之身分過程中,察
覺林加添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林加添因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警方以其係現行犯而予以逮捕
並上銬後,因心有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同日18時29分許至同日18時32分許,在巡邏車上對警員林聖
智恫嚇稱:「村長、鐵管也一樣,都要給我辦喔,如果沒辦
,要給你打死」、「不管你是住下崙還是住哪裡」、「冤仇
結深了」、「埔東讓你住不下去」(臺語)等語,使林聖智聞
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聖智(嗣已撤回告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加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86至87頁)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警方密錄
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上開密錄器影像檔案畫面截圖6張、本
院當庭播放上開密錄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譯文1份附卷
可稽(光碟置於偵卷第127頁光碟片緘封袋內,其餘見偵卷
第27、37至39、49頁及本院卷第51至52、59至78頁),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數次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舉動,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7年間,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
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
之心,率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屬不該;⒉因不滿
前述酒後駕車犯行為警逮捕上銬,竟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之言語恫嚇方式恐嚇被害人,侵害被害人生活安寧、免於
恐懼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雖於警詢及113年10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及嗣於114年1月13日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惟仍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
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且
就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另就恐嚇犯行部分,於偵查之
末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被告於和解時向被害人
致歉,並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3頁);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3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工程行、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經
濟狀況小康、已婚、有1個成年小孩、平日與配偶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罹患糖尿病、高血脂
血症(參本院卷第27頁被告所提出之童寶照診所診斷證明書
1紙)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紀錄,已如前述,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
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
被告卻心存僥倖,率爾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因不滿遭
警逮捕上銬,又再以上述言語恐嚇執法之警員,核諸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確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在前述酒精濃度測試過
程中,除對被害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語恐嚇犯行
外,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同日17
時55分至同日18時2分許,對被害人恫嚇、侮辱稱:「制服
脫下來單挑」、「衣服脫下來,單挑啦」、「婊子孩(臺語)
」、「你去吼人幹啦(臺語)」等語,經警制止後,又於同日
18時11分至同日18時28分許,對被害人恫嚇、侮辱稱:「衣
服脫下來輸贏」、「幹」、「你娘(臺語)」、「幹你娘」、
「到派出所再吹一次好嗎,你娘勒」等語,致使被害人心生
恐懼,並妨害其酒測勤務之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警員製作之密錄器譯文為
據,惟經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講過「婊子
孩」、「你去吼人幹啦」、「幹」、「幹你娘」這些話;我
有講「制服脫下來單挑」、「衣服脫下來,單挑啦」、「衣
服脫下來輸贏」、「你娘」這些話,但這只是口頭禪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雖依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及警員製作
之密錄器譯文,而認被告有對被害人辱罵「婊子孩」、「你
去吼人幹啦」、「幹」、「幹你娘」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播
放上開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確認,被告並未對被害人講過上
開粗鄙話語,有本院上開勘驗譯文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
辯詞,應可採信。
㈡、被告有對被害人講述「制服脫下來單挑」、「衣服脫下來,
單挑啦」、「衣服脫下來輸贏」、「你娘」等語,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被害人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4、87頁),且有
本院上開勘驗譯文附卷可佐,固堪認定。然上開言語並不合
於侮辱、恐嚇之要件,茲述如下:
⒈恐嚇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自由,因此,基於目的論解釋,所謂恐嚇,係指以
加害生命、身體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之行為
,其一有關加害內容,係須行為人以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為其加害之內容,始能成立本罪;其次,須
有畏怖性,即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告知他人,已
達足以使該他人生畏怖心之程度。又畏怖性之判斷,應就告
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
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不足以使
一般人生畏怖心者,或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
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即非恐嚇。
⑵被告對被害人所言「制服脫下來單挑」、「衣服脫下來,單
挑啦」、「衣服脫下來輸贏」等語,其中「單挑」、「輸贏
」等詞在臺語中固有一決勝負之意思,但在語意上仍屬空泛
、欠缺具體內容,被告對被害人所述上開言語,是否可認係
傳達將加惡害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意,並非無疑。且自本院上開勘驗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當時
主觀上對於被害人要對其實施酒測乙事極為不滿,言談間自
帶有認為被害人不通情理之負面情緒,故被告所稱之「單挑
」、「輸贏」等詞,確亦可能僅係以較為激烈之氣憤語句表
達對被害人不滿之意思,尚難逕認已屬對被害人之惡害通知
。
⒉侮辱部分:
⑴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
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
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
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
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即
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
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
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
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
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
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
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
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
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
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有對被害人言及「你娘」等詞,已如前述,然觀之本
院上開勘驗譯文,被告在被害人對其上銬並表示「ㄟ,阿你
這裡,手銬一定要銬的,規定,沒辦法」等語後,雖有回以
「你娘ㄟ」等語,惟嗣仍配合讓警方上銬;之後被告坐進警
方巡邏車,詢問「來到位我在吹一次。可以嗎?」等語,經
同車女警員回應「吹一次而已」等語後,被告雖有回以「你
娘,吹7次還吹沒有」等語,然之後即未再出言辱罵(見本
院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上開所言「你娘」等語,固然不
當,或有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不悅,惟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被告在上開不當言詞後,並無後續干擾被害人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等足以影響執行公務之辱罵行為,尚難遽
認其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應僅係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隻字片語之辱罵行為,本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在解釋上為避免侮辱公務員罪之適用範圍過廣,應認
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此部分涉有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之心證,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114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8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加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加添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
化縣埔鹽鄉出水第二公墓某處,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17時某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欲自前揭飲酒處離去。嗣
於同日17時47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在上址迴轉、正
欲離開現場之際,適遇因接獲通報該處有人聚賭而到場處理
之警員林聖智,林聖智在上前盤查林加添之身分過程中,察
覺林加添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林加添因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警方以其係現行犯而予以逮捕
並上銬後,因心有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同日18時29分許至同日18時32分許,在巡邏車上對警員林聖
智恫嚇稱:「村長、鐵管也一樣,都要給我辦喔,如果沒辦
,要給你打死」、「不管你是住下崙還是住哪裡」、「冤仇
結深了」、「埔東讓你住不下去」(臺語)等語,使林聖智聞
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聖智(嗣已撤回告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加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86至87頁)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警方密錄
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上開密錄器影像檔案畫面截圖6張、本
院當庭播放上開密錄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譯文1份附卷
可稽(光碟置於偵卷第127頁光碟片緘封袋內,其餘見偵卷
第27、37至39、49頁及本院卷第51至52、59至78頁),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數次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舉動,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7年間,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
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
之心,率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屬不該;⒉因不滿
前述酒後駕車犯行為警逮捕上銬,竟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之言語恫嚇方式恐嚇被害人,侵害被害人生活安寧、免於
恐懼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雖於警詢及113年10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及嗣於114年1月13日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惟仍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
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且
就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另就恐嚇犯行部分,於偵查之
末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被告於和解時向被害人
致歉,並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3頁);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3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工程行、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經
濟狀況小康、已婚、有1個成年小孩、平日與配偶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罹患糖尿病、高血脂
血症(參本院卷第27頁被告所提出之童寶照診所診斷證明書
1紙)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紀錄,已如前述,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
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
被告卻心存僥倖,率爾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因不滿遭
警逮捕上銬,又再以上述言語恐嚇執法之警員,核諸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確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在前述酒精濃度測試過
程中,除對被害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語恐嚇犯行
外,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同日17
時55分至同日18時2分許,對被害人恫嚇、侮辱稱:「制服
脫下來單挑」、「衣服脫下來,單挑啦」、「婊子孩(臺語)
」、「你去吼人幹啦(臺語)」等語,經警制止後,又於同日
18時11分至同日18時28分許,對被害人恫嚇、侮辱稱:「衣
服脫下來輸贏」、「幹」、「你娘(臺語)」、「幹你娘」、
「到派出所再吹一次好嗎,你娘勒」等語,致使被害人心生
恐懼,並妨害其酒測勤務之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警員製作之密錄器譯文為
據,惟經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講過「婊子
孩」、「你去吼人幹啦」、「幹」、「幹你娘」這些話;我
有講「制服脫下來單挑」、「衣服脫下來,單挑啦」、「衣
服脫下來輸贏」、「你娘」這些話,但這只是口頭禪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雖依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及警員製作
之密錄器譯文,而認被告有對被害人辱罵「婊子孩」、「你
去吼人幹啦」、「幹」、「幹你娘」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播
放上開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確認,被告並未對被害人講過上
開粗鄙話語,有本院上開勘驗譯文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
辯詞,應可採信。
㈡、被告有對被害人講述「制服脫下來單挑」、「衣服脫下來,
單挑啦」、「衣服脫下來輸贏」、「你娘」等語,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被害人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4、87頁),且有
本院上開勘驗譯文附卷可佐,固堪認定。然上開言語並不合
於侮辱、恐嚇之要件,茲述如下:
⒈恐嚇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自由,因此,基於目的論解釋,所謂恐嚇,係指以
加害生命、身體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之行為
,其一有關加害內容,係須行為人以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為其加害之內容,始能成立本罪;其次,須
有畏怖性,即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告知他人,已
達足以使該他人生畏怖心之程度。又畏怖性之判斷,應就告
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
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不足以使
一般人生畏怖心者,或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
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即非恐嚇。
⑵被告對被害人所言「制服脫下來單挑」、「衣服脫下來,單
挑啦」、「衣服脫下來輸贏」等語,其中「單挑」、「輸贏
」等詞在臺語中固有一決勝負之意思,但在語意上仍屬空泛
、欠缺具體內容,被告對被害人所述上開言語,是否可認係
傳達將加惡害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意,並非無疑。且自本院上開勘驗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當時
主觀上對於被害人要對其實施酒測乙事極為不滿,言談間自
帶有認為被害人不通情理之負面情緒,故被告所稱之「單挑
」、「輸贏」等詞,確亦可能僅係以較為激烈之氣憤語句表
達對被害人不滿之意思,尚難逕認已屬對被害人之惡害通知
。
⒉侮辱部分:
⑴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
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
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
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
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即
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
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
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
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
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
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
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
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
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
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有對被害人言及「你娘」等詞,已如前述,然觀之本
院上開勘驗譯文,被告在被害人對其上銬並表示「ㄟ,阿你
這裡,手銬一定要銬的,規定,沒辦法」等語後,雖有回以
「你娘ㄟ」等語,惟嗣仍配合讓警方上銬;之後被告坐進警
方巡邏車,詢問「來到位我在吹一次。可以嗎?」等語,經
同車女警員回應「吹一次而已」等語後,被告雖有回以「你
娘,吹7次還吹沒有」等語,然之後即未再出言辱罵(見本
院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上開所言「你娘」等語,固然不
當,或有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不悅,惟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被告在上開不當言詞後,並無後續干擾被害人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等足以影響執行公務之辱罵行為,尚難遽
認其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應僅係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隻字片語之辱罵行為,本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在解釋上為避免侮辱公務員罪之適用範圍過廣,應認
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此部分涉有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之心證,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