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6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榮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榮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詹榮城自民國114年9月1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
化縣埤頭鄉竹圍路附近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1段
與台19線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94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榮城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顯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
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
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
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
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足見酒後駕車危害
甚大,酒後駕車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政府機關並大力宣
傳酒駕涉有刑責,而被告在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下,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自摔於地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94毫克,其所為不僅違反
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係第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參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