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
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宗瑋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
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
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於不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邱宗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瑋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2月26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溪州
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工地工作。嗣於同日1
7時許,自前開工作地點再次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回友人住處
,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光明路竹田巷與彰
145縣道時,因車牌汙損無法辨識車號為警攔查,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
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宗瑋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
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
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於不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邱宗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瑋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2月26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溪州
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工地工作。嗣於同日1
7時許,自前開工作地點再次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回友人住處
,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光明路竹田巷與彰
145縣道時,因車牌汙損無法辨識車號為警攔查,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