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
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承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