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杞進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杞進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杞進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杞進敏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
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
案有毒品相關案件,再為本案毒品相關之犯行,足認其本身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因公共危險、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且
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
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公告濃度之情況下
,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
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
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尿液中之毒品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甚多,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89號
被 告 杞進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杞進敏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8月1
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
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該次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麒文上路。嗣於1
14年8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
與茄苳路1段口而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2880ng/mL、22360ng/mL、4095n
g/mL、9248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杞進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麒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檢體編號:114A21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
(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證號查詢駕駛資格、車號查詢車輛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足
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毒
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毒
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杞進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杞進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杞進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杞進敏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
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
案有毒品相關案件,再為本案毒品相關之犯行,足認其本身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因公共危險、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且
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
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公告濃度之情況下
,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
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
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尿液中之毒品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甚多,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89號
被 告 杞進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杞進敏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8月1
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
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該次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麒文上路。嗣於1
14年8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
與茄苳路1段口而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2880ng/mL、22360ng/mL、4095n
g/mL、9248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杞進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麒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檢體編號:114A21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
(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證號查詢駕駛資格、車號查詢車輛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足
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毒
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毒
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