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1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1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亦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
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之前已有多次之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竟又再
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視自己與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可以認定前揭罪刑之
宣告與執行,無法達到刑罰預防之功能,而被告本次酒後騎
乘機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有害於交
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
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並未肇事,一次比一次更重的
刑罰,未必有利於犯罪特別預防。
⒊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有女朋友,有2個小孩,都成
年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⒋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因欠款房子遭法拍,覺得人生不
如意才會飲酒,因而酒後騎車前往遭拆除的房產處懷舊,被
告現在有正當工作、自己租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185號起訴書
1份。
114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1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1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亦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
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之前已有多次之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竟又再
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視自己與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可以認定前揭罪刑之
宣告與執行,無法達到刑罰預防之功能,而被告本次酒後騎
乘機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有害於交
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
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並未肇事,一次比一次更重的
刑罰,未必有利於犯罪特別預防。
⒊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有女朋友,有2個小孩,都成
年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⒋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因欠款房子遭法拍,覺得人生不
如意才會飲酒,因而酒後騎車前往遭拆除的房產處懷舊,被
告現在有正當工作、自己租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185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