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志祥自民國113年8月12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13)日0時許止
,在彰化縣芳苑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2時44分許,行經
彰化縣二林鎮三德街與照西路176巷之交岔路口,因逆向左轉彎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50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㈣被告莊志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所述之前案紀
錄外,於107年間尚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
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所幸並未肇事,並衡
以其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志祥自民國113年8月12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13)日0時許止
,在彰化縣芳苑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2時44分許,行經
彰化縣二林鎮三德街與照西路176巷之交岔路口,因逆向左轉彎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50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㈣被告莊志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所述之前案紀
錄外,於107年間尚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
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所幸並未肇事,並衡
以其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