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6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8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前案,亦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
於執行完畢約莫2年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展現高度法敵
對意識,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
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非中低收入戶。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則是第4次酒駕,展現高度的
法敵對意識,無法作為大幅減輕刑度的量刑因子。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且表示因為臨時被工地主任要求外出買掃把,而犯本案之犯
罪動機。
 ⒌檢察官表示本案應考慮被告前案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
案應判處高於該案之刑度。
 ⒍被告表示:我目前仍在租屋,一旦入監服刑,母親無人照顧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
 ⒎被告酒測值不高,亦未肇事,本案距離前案將近2年,本院思
考再三,認為應給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49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