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烽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2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烽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翁烽勝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6時至翌(24)日3時許止,在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駛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適有
林昱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駛入東
祥路,而與翁烽勝發生碰撞,致林昱炘受有右手及左腳擦挫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翁
烽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烽勝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83至84頁、本院卷第39至40、45頁
),核與證人林昱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3至36、39、43至61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上路,並因而與其他
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40號、98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114年
度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被
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
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裡做手工賺
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剛上大學的女兒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烽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2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烽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翁烽勝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6時至翌(24)日3時許止,在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駛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適有
林昱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駛入東
祥路,而與翁烽勝發生碰撞,致林昱炘受有右手及左腳擦挫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翁
烽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烽勝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83至84頁、本院卷第39至40、45頁
),核與證人林昱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3至36、39、43至61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上路,並因而與其他
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40號、98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114年
度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被
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
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裡做手工賺
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剛上大學的女兒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