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行經彰化縣OO鄉OO路3段與OO街口…」之記載,
更正為「…行經彰化縣OO鄉OO路3段與OO路口…」,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俊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其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為業,其除構成累犯案
件不重複評價外,長年來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
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保護
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字簡字第20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罪模式相當專一,絕大部分是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始終未記取教訓,一再心存僥
倖,本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高,但量刑實無從
輕之理,而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加重量刑
之幅度更應趨於顯著、實質;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其駕駛時段為凌晨時分,情節稍輕,及其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18號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
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8月
10日5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飲
用酒類後,於翌(11)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11日4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
村鄉中山路3段與慶安街口,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
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
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114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行經彰化縣OO鄉OO路3段與OO街口…」之記載,
更正為「…行經彰化縣OO鄉OO路3段與OO路口…」,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俊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其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為業,其除構成累犯案
件不重複評價外,長年來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
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保護
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字簡字第20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罪模式相當專一,絕大部分是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始終未記取教訓,一再心存僥
倖,本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高,但量刑實無從
輕之理,而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加重量刑
之幅度更應趨於顯著、實質;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其駕駛時段為凌晨時分,情節稍輕,及其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18號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
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8月
10日5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飲
用酒類後,於翌(11)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11日4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
村鄉中山路3段與慶安街口,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
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
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