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7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晧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3605、2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晧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晧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或23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
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仍於114年8月2
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惠來西街與新義街街口處,因違規紅線
停車而遭警攔查後,其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燃燒後氣味,而
主動交付K盤1個,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1.1
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404ng/mL、1507ng/mL,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又於114年9月19日某時,在其同上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仍於114年9月22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公路南向198.
85公里(彰化南向入口匝道)處,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遭警
攔查後,其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燃燒後氣味,而主動交付K
盤1個、愷他命殘渣1罐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40.
3公克)及毒品咖啡包共263包(毛重約986.8公克,另案偵辦
中),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306ng/mL、2273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林晧鑌對上述犯罪行為都坦白承認,並有㈠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代號:114B285)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B285)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與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代號:114006)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006)
、114年9月22日職務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紙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都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上述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後駕車遭查獲,仍無視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
然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嗣尿液驗出㈠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各為404ng/mL、1507ng/mL、㈡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各為1306ng/mL、2273ng/mL,有上述尿液檢驗報
告可證,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白
承認犯罪行為之態度,並審酌其所駕的是小客車之車速、驗
得之毒品檢驗值、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都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在114
年8月24日、同年9月22日,時間相差不遠,並考量上述各罪
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