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8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博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日22
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產業道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於114年10月3日13時許,在彰化市○○路000巷00
號旁空地,見案外人施子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
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所涉竊盜罪嫌,另行偵辦),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因其在
案發地附近之百姓公廟前逗留,且所著衣物與警查緝前開竊
盜案件之竊嫌相同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玻璃球1顆、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犯案時衣著2件,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
分別為1370、3648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3日1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旁空地,見施子渲使用之本案機車停放該處且
鑰匙未拔起,遂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之犯罪
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2346號提起公訴,且於114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
,復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被告竊盜罪刑
且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係以騎乘本案機
車之方式同時著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
於本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著手實行階段與被
告於前案竊盜機車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二者間並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一行為觸犯竊
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案既與前案被告竊盜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前案已
先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本案於114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
檢察官復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