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協益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2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鄭協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協益有10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自114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
  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4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1時15分許,行經田中鎮中州路2段與興酪路1段口時,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75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