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銀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
月1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銀正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
㈡本案經被告廖銀正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
,且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
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日因為血糖過低才會喝含酒精飲
料,第一次犯下酒駕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等
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判決以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飲酒後已達
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可認原審判決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本
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踰越罪責框架,且已為最
低法定刑,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
無理由,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為酒駕初犯
,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無肇事,犯罪情節尚屬於輕微,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
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3萬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銀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
月1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銀正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
㈡本案經被告廖銀正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
,且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
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日因為血糖過低才會喝含酒精飲
料,第一次犯下酒駕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等
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判決以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飲酒後已達
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可認原審判決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本
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踰越罪責框架,且已為最
低法定刑,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
無理由,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為酒駕初犯
,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無肇事,犯罪情節尚屬於輕微,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
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3萬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