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記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亦有準用。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
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記均(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為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囑託法務部○○○○○○○○
○○○○○○○○○○)長官送達,由上訴人於同年1月24日親自簽收
,此有上開判決書(原審卷第65-71頁)、本院送達證書(
原審卷第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47頁)、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49-50頁)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同年1月25日起算20
日,計至同年2月13日屆滿,且依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末日仍因另案在
彰化分監執行中,倘其欲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應於
同年2月13日以前提出,即便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亦因彰化分監在本院所在地,無庸計算在途期間,而仍應於
同年2月13日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19日始向
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憑(本
院卷第9頁),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