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
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僑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4年6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
,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附卷可佐(本院二審卷第37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
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每月尚須還款債務新臺幣10萬元,故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犯行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整體審酌全案相關情節,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
,考量本案具體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
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在本院
審理時並無得以改變其量刑因子之情形存在,故在與原審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
審法院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
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僑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4年6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
,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附卷可佐(本院二審卷第37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
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每月尚須還款債務新臺幣10萬元,故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犯行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整體審酌全案相關情節,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
,考量本案具體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
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在本院
審理時並無得以改變其量刑因子之情形存在,故在與原審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
審法院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