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友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
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友竹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是駕車上路的前二天施用的,
且驗尿當下,因為腳受傷有服用弘安診所開的藥,是因為吃
藥、腳受傷才沒辦法走直線,沒有肇事,不應構成公共危險
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有服用其他藥物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就診
資料,自民國113年3月1日至7月31日都沒有弘安診所的就診
紀錄,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增訂理由為:鑑於行為人
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
、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
;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
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
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為保
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貫徹對於毒駕行
為零容忍之政策: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
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
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3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
,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
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綜上可知
,只要被告尿液被檢測出來之數值逾越法定標準,仍駕車上
路,即構成犯罪,與被告究竟何時施用、是否已經不能行走
直線等,都不影響犯罪之構成,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其除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審
卷第9至21頁)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之情形下,在仍有毒品影響下依然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
又枉顧公眾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所檢驗出其尿液中
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非低,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
頁)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販賣
古玩、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
揭說明,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
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友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
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友竹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是駕車上路的前二天施用的,
且驗尿當下,因為腳受傷有服用弘安診所開的藥,是因為吃
藥、腳受傷才沒辦法走直線,沒有肇事,不應構成公共危險
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有服用其他藥物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就診
資料,自民國113年3月1日至7月31日都沒有弘安診所的就診
紀錄,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增訂理由為:鑑於行為人
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
、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
;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
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
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為保
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貫徹對於毒駕行
為零容忍之政策: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
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
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3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
,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
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綜上可知
,只要被告尿液被檢測出來之數值逾越法定標準,仍駕車上
路,即構成犯罪,與被告究竟何時施用、是否已經不能行走
直線等,都不影響犯罪之構成,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其除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審
卷第9至21頁)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之情形下,在仍有毒品影響下依然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
又枉顧公眾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所檢驗出其尿液中
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非低,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
頁)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販賣
古玩、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
揭說明,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
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