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育義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育義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表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本院卷第7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未宣告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去雖有酒駕前科,但目前已結婚
生子,且已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均有賴被告支出,縱
令對被告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亦有可能於執行時遭檢察官
要求應入監服刑,從而導致家庭生活陷於困頓,因此如能對
被告宣告附負擔條件之緩刑,當能使被告因付出一定代價而
有所警惕,亦能使被告免於入監服刑,因此原審未對被告宣
告緩刑,實有不當;另原審未依被告聲請而開庭審理,令被
告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本案情節不宜宣告緩刑,亦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
,並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開庭審理、予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情,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
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可
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判決程序,本不以
訊問被告及傳喚證人為必要。準此,原審法院經審酌本案
全部卷證資料,並本於法之確信,認得不待被告出庭陳述
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任指為違法,
是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適用
法則不當等情,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二)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緩刑為不當,本案應對
被告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惟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而凡與宣告刑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述相關情
狀,均屬法院裁量時應考量之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請求宣告
緩刑,並提出賠償費通知單、賠償費收據、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預約掛號單及門診繳費通知單等件為據;惟原審判
決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
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
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
導因酒後駕車造成之傷亡事件,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現又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顯非偶發犯罪,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接近神智不清
之程度,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對用路人造成極高危險等
情,認不宜宣告緩刑,經核原審就上開不予宣告緩刑之理
由,已詳予說明,此為其適法之職權行使,所為裁量亦無
違誤。
⒊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不宜入監服
刑,以免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頓等情。然原審對被告所宣
告者乃得為易科罰金之刑,其後是否需入監執行,仍視日
後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定,未必當然面臨牢獄之災;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及108年間均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理當知悉如再為類似犯行遭判決有罪確定,不論結果
為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對於工作及家庭生活均會造成影
響,若被告真能顧慮自己身為家中經濟支柱所應承擔之責
任,更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但被告卻重蹈覆轍,再為
本案犯行,實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從而,被告執前揭
情詞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有所不當,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建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義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育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量刑證據:「被告
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工作證明書及工作能力與品德保證書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授信餘額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預約掛號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然本院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
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
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
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現又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顯非偶發犯罪,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接近神智不清之程度,
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對用路人造成極高危險,本案情節實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育義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育義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表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本院卷第7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未宣告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去雖有酒駕前科,但目前已結婚
生子,且已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均有賴被告支出,縱
令對被告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亦有可能於執行時遭檢察官
要求應入監服刑,從而導致家庭生活陷於困頓,因此如能對
被告宣告附負擔條件之緩刑,當能使被告因付出一定代價而
有所警惕,亦能使被告免於入監服刑,因此原審未對被告宣
告緩刑,實有不當;另原審未依被告聲請而開庭審理,令被
告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本案情節不宜宣告緩刑,亦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
,並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開庭審理、予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情,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
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可
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判決程序,本不以
訊問被告及傳喚證人為必要。準此,原審法院經審酌本案
全部卷證資料,並本於法之確信,認得不待被告出庭陳述
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任指為違法,
是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適用
法則不當等情,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二)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緩刑為不當,本案應對
被告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惟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而凡與宣告刑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述相關情
狀,均屬法院裁量時應考量之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請求宣告
緩刑,並提出賠償費通知單、賠償費收據、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預約掛號單及門診繳費通知單等件為據;惟原審判
決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
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
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
導因酒後駕車造成之傷亡事件,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現又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顯非偶發犯罪,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接近神智不清
之程度,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對用路人造成極高危險等
情,認不宜宣告緩刑,經核原審就上開不予宣告緩刑之理
由,已詳予說明,此為其適法之職權行使,所為裁量亦無
違誤。
⒊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不宜入監服
刑,以免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頓等情。然原審對被告所宣
告者乃得為易科罰金之刑,其後是否需入監執行,仍視日
後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定,未必當然面臨牢獄之災;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及108年間均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理當知悉如再為類似犯行遭判決有罪確定,不論結果
為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對於工作及家庭生活均會造成影
響,若被告真能顧慮自己身為家中經濟支柱所應承擔之責
任,更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但被告卻重蹈覆轍,再為
本案犯行,實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從而,被告執前揭
情詞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有所不當,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建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義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育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量刑證據:「被告
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工作證明書及工作能力與品德保證書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授信餘額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預約掛號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然本院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
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
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
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現又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顯非偶發犯罪,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接近神智不清之程度,
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對用路人造成極高危險,本案情節實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