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之配偶 黃寶惠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杻家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
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杻家弘自民國114年1月31
日22時40分許起至翌(1)日0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富農路
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日0時19分許,行經彰
化縣田尾鄉光復路二段時,不慎與證人鄭國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證人鄭國夆受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0
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1.0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起訴前,
被告已死亡,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
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
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
不受理。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各定有明
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
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
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
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7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當事人,代表國家職司偵查,對被
告利益、不利益均應一併注意,訴訟上具公益角色,負有監
督並請求糾正判決違法情形之職責,其上訴權自不因被告死
亡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參照)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
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
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
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已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
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
,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
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
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而該第451條之1第1項所稱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應係指法院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而言,並非祇限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同法第449條第2項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屬之,否
則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之規定,勢將成為
具文,殊違立法之本意。至案件如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因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求刑協商
之拘束,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仍應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苟法院誤以簡易程序並依被告之表示或檢察官之請求而為
判決者,同法第七編簡易程序,雖未如同法第七編之一協商
程序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有例外「得上訴」之明文規定,
然為兼顧裁判之正確妥適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仍得
依法提起上訴,此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
86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與檢察官達成偵查求刑協商,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3月7日繫屬本院一節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彰檢名義114速偵140
字第114901020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惟被告係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
分,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原審未察
於114年3月24日逕為論罪科刑之簡易判決,容有未洽。檢察
官以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因心因性休克自然死亡,原審未為
不受理判決,誤為實體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
被告之配偶即上訴人黃寶惠於被告死亡後,依上開說明,已
無獨立上訴之餘地,其上訴雖不合法。但原判決既有前揭檢
察官上訴指摘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
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之配偶 黃寶惠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杻家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
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杻家弘自民國114年1月31
日22時40分許起至翌(1)日0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富農路
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日0時19分許,行經彰
化縣田尾鄉光復路二段時,不慎與證人鄭國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證人鄭國夆受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0
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1.0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起訴前,
被告已死亡,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
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
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
不受理。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各定有明
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
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
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
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7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當事人,代表國家職司偵查,對被
告利益、不利益均應一併注意,訴訟上具公益角色,負有監
督並請求糾正判決違法情形之職責,其上訴權自不因被告死
亡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參照)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
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
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
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已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
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
,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
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
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而該第451條之1第1項所稱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應係指法院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而言,並非祇限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同法第449條第2項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屬之,否
則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之規定,勢將成為
具文,殊違立法之本意。至案件如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因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求刑協商
之拘束,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仍應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苟法院誤以簡易程序並依被告之表示或檢察官之請求而為
判決者,同法第七編簡易程序,雖未如同法第七編之一協商
程序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有例外「得上訴」之明文規定,
然為兼顧裁判之正確妥適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仍得
依法提起上訴,此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
86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與檢察官達成偵查求刑協商,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3月7日繫屬本院一節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彰檢名義114速偵140
字第114901020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惟被告係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
分,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原審未察
於114年3月24日逕為論罪科刑之簡易判決,容有未洽。檢察
官以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因心因性休克自然死亡,原審未為
不受理判決,誤為實體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
被告之配偶即上訴人黃寶惠於被告死亡後,依上開說明,已
無獨立上訴之餘地,其上訴雖不合法。但原判決既有前揭檢
察官上訴指摘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
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