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富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中華民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富鼎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判
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4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
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
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
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
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
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我已開車門,人已下車,告訴
人還是撞上來,我已70歲,每個月只有勞保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7000多元,希望可以和解從輕量刑等語(見本審
卷第179、34、39頁)。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前即曾因於110年間駕車搭載友人,
停在車道供友人下車,友人又貿然開啟車門致他人閃避不
及,撞及車門倒地受傷之情,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謹慎駕車,本次又於駕駛自用小
客車在路旁停車時,未注意行進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
俟確認安全後,再小心開啟車門,即於停車後貿然開啟車
門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再斟酌本次車
禍之發生,上訴人雖有過失,但告訴人亦具有相當之過失
;復衡酌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
見不同,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退休無業,家庭狀況為已婚,無需扶養他人及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上訴人量刑之責任基
礎為全盤考量,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
訴人雖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
人3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保險公司匯款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審卷第47、61頁),然本院考量上訴人係在第一審
判決後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損害賠償,且併考量
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手中
指末端指節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仍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
附此敘明。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36萬元等情,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
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上
訴人緩刑(見本審卷第47、58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