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11、3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宋振宏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有本院送達回
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至於被告於本案庭期未到,嗣於同日中午
12時6分許,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拘
提到案,而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在卷為證,不影響本案審理之
效力,併此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
 ㈡本案經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
上訴書所載內容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此罪時,對員警詢問坦承不諱,也對
告訴人非常抱歉,也跟告訴人談和解,希望從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施用毒品後,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為警攔查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
度分別為4,815ng/mL、220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與告訴人因故吵架,即
不思理性處理問題,竟持磚塊砸告訴人使用之車輛,造成告
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
殊值非難;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可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另被告於上訴時表示欲與
告訴人和解等語,然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被告卻於調解期日
未到場,使到場之告訴人浪費無益之時間、交通費用,有調
解回報單、報到單可證,顯見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之情況並無不同。本院審酌上揭各
情,認原審量刑並無踰越罪責框架,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形,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