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建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中華
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7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
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經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
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6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為單親父親,近2年難以尋得穩定
工作,經濟實有困難;②參諸其他情節相似之判決,量刑多
在有期徒刑2、3月之間;③被告平時即有捐款,足見並非惡
性重大之人。請考量前揭因素,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至11、47頁)。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
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簡易判決載明量刑時已考量:①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
6日執行完畢等情,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②
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
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③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
 ㈡被告審理時陳稱:我開修配廠從事修車工作,扣除人事成本
開銷後月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每月營業額則約10幾
萬元,修配廠只有我1個人,沒有聘請他人;我離婚,有1個
14歲女兒,我自己1個人住;我需要扶養我母親及女兒,母
親跟我女兒住在老家,老家那裡還有哥哥在住,女兒住老家
的原因是就學及照顧方便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5頁)。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應無其於刑事上訴狀所稱近2年難
以尋得穩定工作,經濟實有困難等情。
 ㈢其次,被告又稱其提出相關類似情節之判決,量刑僅為有期
徒刑2至3月。然其提出之判決均係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無
其所稱判處有期徒刑2月者,先予指明。而該等判決之行為
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本案(見交簡上卷第15至21頁),
可見相關情節並不相同,自無足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
 ㈣再者,被告固提出其捐款予寺廟或學生家長會之感謝狀或收
據為據(見交上卷第53至63頁),並主張其非惡性重大之人
。然原審判決本未認定被告為惡性重大之人,且考量被告於
112年2月間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僅相隔2
年1月即再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66毫克
。是以,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間隔時間與本案情狀,
自無足僅以被告前揭捐款之情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前於112年甫執行有期徒刑2月
完畢,已如前述,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㈥基此,原審簡易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違法或失當之
處,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