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
2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7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信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
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卷第27、
29、3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因為移車才被警察攔查,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4月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
,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1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重
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
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