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
114年度交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ㄧ、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
人即被告張秋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
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明細、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被告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稱:量刑太重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
8頁),已明示係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ㄧ部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整體審
酌全案相關情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本案具體
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量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情形,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依上開說明,仍無由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案量刑因子在本院審理期間並無
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量定之刑有何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
之情事。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