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
9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英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因此,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係由被告陳英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陳述之上訴理由,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沒有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且原審判決書並不引用作為本件判決之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江政螢和解,也已經賠
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希望再判輕一點,給我緩刑等
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
否力謀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
調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時之審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本件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
意賠償告訴人20,000元,並已於114年9月1日履行完畢,有
本院114年度員小調字第20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13
年9月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簡上卷第37至38頁
、第43頁),是被告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及審
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
第77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0,000元,已於114年9月1日履
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警察退休、現經營農場、已婚
、子女已成年、現需扶養照顧1名身心障礙子女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肇
致告訴人受傷,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
履行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鄭文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
9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英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因此,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係由被告陳英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陳述之上訴理由,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沒有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且原審判決書並不引用作為本件判決之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江政螢和解,也已經賠
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希望再判輕一點,給我緩刑等
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
否力謀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
調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時之審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本件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
意賠償告訴人20,000元,並已於114年9月1日履行完畢,有
本院114年度員小調字第20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13
年9月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簡上卷第37至38頁
、第43頁),是被告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及審
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
第77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0,000元,已於114年9月1日履
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警察退休、現經營農場、已婚
、子女已成年、現需扶養照顧1名身心障礙子女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肇
致告訴人受傷,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
履行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鄭文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