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炯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
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炯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炯宏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
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偵
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11)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在○○鄉○○○路O之O號遭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小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殘渣袋1包等物,並於翌(12)日凌晨1時許,徵得被
告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2,069ng/mL)、嗎啡(38,800ng/m
L)及安非他命(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590ng/
mL)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113C05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C054號)、路口監
視器檔案截圖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11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駕駛上開
車輛至全家超商,在超商廁所施用毒品後,走出超商即遭警
方逮捕,我施用毒品後並沒有駕駛車輛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晚間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店外因另案遭
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及殘渣袋1包,並於翌(12)日凌晨1時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2,069ng/mL)、嗎啡(38,800ng/mL
)及安非他命(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590ng/m
L)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認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
字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C054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3C054號)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晚間駕駛上開車輛前
,是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3年6月11日晚間(詳細時間忘記了),在上開
車輛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我於113年6月11
日晚間7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廁所內施
用毒品,之後走出超商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交簡上69卷第
90、174頁)。是被告113年6月11日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
之供述,前後不一,固難以採信,惟被告無論於警詢時或本
院審理時,均未曾坦承其於113年6月11日晚間駕駛上開車輛
前曾施用毒品。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謂
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
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僅為休息、
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
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不能安全駕
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有在上開車輛內施用毒品,然被告
並未提及施用毒品之詳細時間及地點,故不能排除被告係將
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店外時施用
毒品之可能性,又被告亦未提及其於施用毒品時有駕駛車輛
之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用毒品時,有起駛或
移動上開車輛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在上開車輛內施用毒品之
行為,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此外,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晚間駕駛上開
車輛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
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
,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
恰,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