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
2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 
 ㈡本案經被告楊鎮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
,且依上訴書所載內容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宣告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犯後誠心認罪,且為家中經濟
支柱,希望處以最低刑度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本件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情,可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
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
刑並無踰越罪責框架,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認為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