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判
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85頁)。則依前開說明,本
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
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
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
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
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僅對刑度上訴,對肇逃沒有意見,
已和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但認沒有過
失,被害人是從小巷子衝出來,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審
卷第57、59頁)。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判決認卷內無證據可認上訴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害人
之實際年齡,而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並審酌上訴人於肇事致使被害人受傷後,未及時施予救助
,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
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
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上訴人犯後亦坦認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
第12560號卷第117頁),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
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
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左方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T字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71至73頁),
是上訴人稱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尚難憑採,亦無從依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原審就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
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
,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判
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85頁)。則依前開說明,本
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
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
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
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
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僅對刑度上訴,對肇逃沒有意見,
已和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但認沒有過
失,被害人是從小巷子衝出來,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審
卷第57、59頁)。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判決認卷內無證據可認上訴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害人
之實際年齡,而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並審酌上訴人於肇事致使被害人受傷後,未及時施予救助
,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
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
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上訴人犯後亦坦認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
第12560號卷第117頁),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
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
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左方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T字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71至73頁),
是上訴人稱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尚難憑採,亦無從依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原審就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
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
,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