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秋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49號中
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劉秋蘭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秋蘭自民國113年2月24日16時許起,在彰化縣○村鄉○○路0
0號之「大家來小吃部」飲用啤酒約6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聖岩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
許行經大村鄉中正東路與266巷口時,闖越紅燈,撞及朱氏
蘭、梁德輝共乘之機車,經警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秋蘭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41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早已
於113年3月3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
已給付新臺幣2萬元,原判決認定有誤;又被告為獲取工資
,當天在黃聖岩命令下駕車實有不當,但如服刑子女可憐,
易科罰金必將斷炊,故請求判處緩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於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猶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並斟酌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所前在家照顧子女,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入監
所前與同居人、子女同住,須扶養家人,仰賴社會補助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且被告於當日遭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逾500ng/ml(然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數
值,自不能以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該規定,本
案仍僅適用該條第1款規定),被告於服食2種可能影響其
駕駛行為之物質後,仍駕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倘若任予緩刑宣告,顯然有違法律感情,本院考量被告之
行為情狀後,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
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尚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倘被告確因經濟
狀況無法支付易科罰金之款項,亦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村鄉○○○路○○
○○○○○○○○○○○路○○○○路000巷○設○○○○○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遵守燈光號誌管制,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該路口,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朱
氏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梁輝德,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336巷由南往北朝中正
東路269巷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
因而直撞碰撞告訴人朱氏蘭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朱氏蘭
受有左側膝蓋、右足踝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另告
訴人梁輝德則受有左手肘、腹部、兩側小腿擦傷及右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第30
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
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
「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
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
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
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
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
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乃係於113年11月6
日繫屬於本院,然告訴人2人已於113年3月30日與被告在
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該調解成立內容第
2項並載有「對造人等二人均願不追究聲請人之過失傷害
罪責」等語,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
核定,有該調解書影本、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佐。上開
調解內容之語句脈絡實已包括放棄刑事追訴意涵,故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2人於113
年3月30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及原審因被告
及告訴人2人未提及調解情形,未能審酌上情而就過失傷
害部分提起公訴及作成原判決,均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將原判決所涉過失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自為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秋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49號中
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劉秋蘭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秋蘭自民國113年2月24日16時許起,在彰化縣○村鄉○○路0
0號之「大家來小吃部」飲用啤酒約6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聖岩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
許行經大村鄉中正東路與266巷口時,闖越紅燈,撞及朱氏
蘭、梁德輝共乘之機車,經警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秋蘭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41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早已
於113年3月3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
已給付新臺幣2萬元,原判決認定有誤;又被告為獲取工資
,當天在黃聖岩命令下駕車實有不當,但如服刑子女可憐,
易科罰金必將斷炊,故請求判處緩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於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猶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並斟酌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所前在家照顧子女,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入監
所前與同居人、子女同住,須扶養家人,仰賴社會補助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且被告於當日遭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逾500ng/ml(然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數
值,自不能以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該規定,本
案仍僅適用該條第1款規定),被告於服食2種可能影響其
駕駛行為之物質後,仍駕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倘若任予緩刑宣告,顯然有違法律感情,本院考量被告之
行為情狀後,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
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尚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倘被告確因經濟
狀況無法支付易科罰金之款項,亦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村鄉○○○路○○
○○○○○○○○○○○路○○○○路000巷○設○○○○○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遵守燈光號誌管制,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該路口,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朱
氏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梁輝德,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336巷由南往北朝中正
東路269巷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
因而直撞碰撞告訴人朱氏蘭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朱氏蘭
受有左側膝蓋、右足踝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另告
訴人梁輝德則受有左手肘、腹部、兩側小腿擦傷及右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第30
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
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
「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
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
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
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
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
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乃係於113年11月6
日繫屬於本院,然告訴人2人已於113年3月30日與被告在
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該調解成立內容第
2項並載有「對造人等二人均願不追究聲請人之過失傷害
罪責」等語,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
核定,有該調解書影本、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佐。上開
調解內容之語句脈絡實已包括放棄刑事追訴意涵,故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2人於113
年3月30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及原審因被告
及告訴人2人未提及調解情形,未能審酌上情而就過失傷
害部分提起公訴及作成原判決,均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將原判決所涉過失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自為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